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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2017-07-12 20:08: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类公职人员的行为,提升公职人员道德水准和职业操守,国家制订《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职人员指国家财政全供或半供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  公职人员应当时刻铭记其一切权力都来自国民的授予,其一切收入都来自国民的供给。公职为信托的职位,意味着有责任承诺其一切公务行为从公共利益出发行事。因此,公职人员的最高忠诚应当是对通过政府的民主体制所体现的本国公共利益的忠诚。
  第三条  公职人员应保证根据法律或行政政策切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和职能,做到秉公办事。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应努力保证由其所负责的公共资源得到最切实有效的管理。
  第四条 公职人员应全心全意、公正而无私地履行其职责,尤其是在处理与公众的关系方面。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应对任何集团或个人给予任何不应有的优先照顾,或对任何集团或个人加以不当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滥用赋予他们的权力和威信。
  第五条  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地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不得进行与其公务、职能和职责或履行这些职责不相符合的任何交易、取得任何职位或职能或在其中拥有任何经济、商业或其他类似的利益。
  第六条  公职人员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视本人职务的要求,公布可能会构成利益冲突的业务、商业和经济利益或为经济盈利而从事的活动,在可能产生或已觉察到公职人员的职责与个人利益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公职人员应遵守为减少或消除这类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措施。
  第七条 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得不正当地利用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取得的或由于其公职而得到的公款、公共财产、服务或信息来从事与其公务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公职人员应遵守法律或行政政策所制定的措施,以免卸职后不正当地利用其原先的公职。
  第九条
  公职人员应视本人的职务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的许可或要求公布或披露个人财产信息;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公布或披露其配偶和/或其他受赡养者的私人资产和债务信息。
  第十条 公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行使职责、履行职务或作出判断的礼品或其他馈赠。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对于拥有的带有机密性质的资料应保守机密,但因国家立法,履行职责或司法需要而严格规定不予保密者除外。这些限制也应适用于已卸职的公职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公务范围之外的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不在任何方面影响到公众对其公正履行职能和职责的信任。
  第二章 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
  第十三条 为了规范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规范公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职务收入的支付和分配。
  第十四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级别公职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应当完全等同;公职人员的奖金视其工作业绩和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
  第十五条 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内一切公职人员的执行相同的工资和奖金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公职人员的平均职务收入不得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期非公职人员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按工作的重要、难易程度决定。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级差以及各级别的工资数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立法的形式确定。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的奖金占全部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0%。
  第二十条 各单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的按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认为其收入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可以提出辞职,主管机关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退出岗位的参照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同类人员完全同一,年度各种福利折价不得超过人民币6000元。各单位以住房公积金等名义增加福利待遇的按共同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切公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一切通过职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公开透明,任何国民均有权通过自由查阅的方式知晓。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由全国人大负责制订,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根据《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公职人员财产的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公开透明,为了公众有效监督公职人员的廉正状况,国家实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正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申报财产状况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十九条 接受申报的机构:接受财产申报的机构为国家监察机关和国家各级检察机关。公职人员中的党员还应向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申报。
  第三十条 应当申报财产类型:
  1、房地产;
  2、生产、生活用的交通工具;
  3、单件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各类物品;
  4、人民币和外汇存款;
  5、投资入股(包括各种投资及股票)、债券、债权、债务;
  6、知识产权;
  7、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其它财产。
  第三十一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三十二条 申报财产的时间和期限:申报财产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申报基准日为上年度最后一日。
  第三十三条  财产状况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乡镇副乡镇长、乡党委副书记(包括享受同等级别待遇)以上级别的公职人员本人和家庭财产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在各廉政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三十四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三十五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财产的,应当开除公职。
  第三十六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监察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对党员中的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附带对公职人员的财产合法性和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谎报、漏报、迟报财产,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虚报部分的财产为不合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其他事项:担任公职以来以赠与等形式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财产也应当如实申报;担任公职以来接受的一切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赠与均应当申报。
  第四章 公职人员收入的申报
  第三十八条 为了便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收入合法性的监督,确保公职人员的收入状况公开透明,国家实行公职人员全部收入的申报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正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廉政机关申报收入状况;
  第四十条 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一条 接受申报的机构:接受收入申报的机构为国家监察机关和各级检察机关。公务员中的党员还应向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申报。
  第四十二条
  申报范围(即需要申报的收入的范围):本法规定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应当向廉政机关申报的收入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其他一切可以以金钱估价的财产性收入、人民币300元以上的金钱和单件价值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的物品的馈赠。
  第四十三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收入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四十四条 收入申报的时间:每月1-10日申报上月份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收入信息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收入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乡镇副乡镇长、乡党委副书记以上(含同等待遇)公职人员的收入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在各廉正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四十六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四十七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收入的,应当开除公职。
  第四十八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监察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收入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对党员中的公职人员申报收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附带对公职人员的收入合法性和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谎报、漏报、迟报,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虚报部分的财产为非法收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事项:收入申报时应当附带填报申报时段接受礼品、接受馈赠、接受宴请、接受娱乐安排、接受其他各类免费服务和其他利益或好处的信息。